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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82706号“鸿盛天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02: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084号
申请人:贵州鸿盛天祥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省天通线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汇天健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1882706号“鸿盛天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43281号“鸿盛天祥 HSTX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和重合性,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其行为具有恶意,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对消费者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站建设证据;
2、实体店铺经营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且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并未违反该条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属行业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二者不存在业务往来,且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类似或近似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任何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根据其企业情况布局商标,并不存在囤积商标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仅仅申请2件商标,均是根据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创造而来,同时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0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工作台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2显示其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鸿盛天通 商标 贵州鸿盛天祥家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