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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04726号“千寻位置Qianxun S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9:11关于第58404726号“千寻位置Qianxun S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309号
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04726号“千寻位置Qianxun 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对自身商标权的合理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31874号、第44826192号、第38054790号、第54787332号、第582858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宣传使用,从实际使用情况看不存在与他人商标存在混淆的情况。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媒体报道、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千寻”,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运输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刘盈盈
张胜国
2022年12月30日
信息标签:千寻位置Qianxun SI及图 商标 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