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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72639号“爱慕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9:5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996号
申请人:赖晋龙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92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中国知名企业且已对其在先“爱慕”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广泛推广,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二、第47872639号“爱慕优”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及图”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4113507号“爱慕”商标、第6445130号“爱慕”商标、第16975812号“爱慕家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 原异议人“爱慕”商标分别于2007年和2019年分别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四、申请人明知“爱慕”商标为他人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六、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将在市场中引起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公司介绍及其工厂和网页图片;2、原异议人“爱慕”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3、所获荣誉;4、原异议人审计报告;5、产品图片及销售截图;6、法院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慕优”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旅行箱”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13507号、第6445130号“爱慕”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购物袋;香肠肠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爱慕”,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被异议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且在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商标的保护应当遵循一定的限度,要综合考虑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以最大限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也未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对其保护力度应当有所限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严格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符合法律程序,得到我国法律认可,应当得到有效保护。原异议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订单截图、产品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爱慕”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爱慕”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明显恶意摹仿,侵犯原异议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恶意抄袭引证商标,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及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商号权,若核准其注册,必将在市场中引起混淆,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并且申请内容超出了代理机构可申请商标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公司介绍及其工厂和网页图片;2、原异议人“爱慕”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3、所获荣誉;4、原异议人审计报告;5、产品图片及销售截图;6、法院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旅行箱;动物项圈;伞;背包;手提包;动物皮;宠物服装;可骑行的电动行李箱;皮床单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伞;仿皮;家具用皮装饰;手杖;宠物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爱慕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爱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爱慕优”与引证商标五“爱慕家品”均含有“爱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至五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七、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0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