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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34385号“简色JERNS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1:40关于第18834385号“简色JERNS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5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建鑫日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34385号“简色JERNS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761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锐驰广告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温州锐驰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绣花饰品;衣服装饰品;纽扣”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查询,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衣服饰边;绣花饰品;绳编工艺品;发夹;衣服装饰品;卷发器(非手工具);头发装饰品;纽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旗舰店部分信息;销售发货和物流信息;销售发票;仓库实物图片。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具有可信度,部分存在瑕疵,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并不能得到佐证,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圣波尔企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衣服饰边;绣花饰品;绳编工艺品;发夹;衣服装饰品;卷发器(非手工具);头发装饰品;纽扣;假发;人造花”商品上。2018年6月12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温州市锐驰贸易有限公司,之后于2022年5月2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温州锐驰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衣服饰边;绣花饰品;绳编工艺品;发夹;衣服装饰品;卷发器(非手工具);头发装饰品;纽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假发;人造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仅可证明温州市锐驰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千灵千利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旗舰店店铺信息、商品展示截图、销售发货和物流信息截图,未经公证,真实性存在瑕疵。且,销售发货和物流信息截图未显示复审商标;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仓库实物图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衣服饰边;绣花饰品;绳编工艺品;发夹;衣服装饰品;卷发器(非手工具);头发装饰品;纽扣”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1月09日
信息标签:简色JERNSER及图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