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2475974号“RADi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2: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416号
申请人:飞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75974号“RADi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16644号“半径 P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关联性,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中有关企业及产品的介绍、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的简介、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RADius”,可译为“半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12月29日
信息标签:RADius 商标 飞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