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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43892号“三卅SAN SA VILLA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2:40关于第59443892号“三卅SAN SA VILLAG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392号
申请人:贰零四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43892号“三卅SAN SA VILLA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508582号、第7886461号、第210753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摘页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茶馆;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日间托儿所”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