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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58872号“FUN2BAKEOV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3:56关于第60058872号“FUN2BAKEOV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481号
申请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58872号“FUN2BAKEO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63122号“FUN肆装”商标、第4507652号“100FUN及图”商标、第8717025号“fun及图”商标、第10535842号“康师傅 FUN薯假”商标、第1607039号“番番FUN”商标、第6181082号“非饭不可FUN”商标、第17652882号“开芯FUN享”商标、第30803360号“诺梵NOW!FUN!”商标、第6817840号“冰FUN果乐汇”商标、第17308384号“FUN”商标、第10391915号“FUN薯假”商标、第30940740号“小馍FUN”商标、第768523号“FUN”商标、第1726771号“艾尔发FUN”商标、第6817838号“冰FUN舰队”商标、第20959225号“17FUN”商标、第27506462号“早FUN族”商标、第21605666号“诺梵NOW!FUN!”商标、第21605478号“诺梵NOW!FUN!”商标、第32642072号“蒙清五谷FUN”商标、第38306717号“FUN COFFEE”商标、第39858669号“茶圈FUN后”商标、第45050234号“心花怒FUN”商标、第50288952号“一餐一FUN”商标、第57342333号“嘻哈FUN”商标、第58705977号“FUN菜”商标、第58989117号“粉士多FUN STORE”商标、第57444241号“FUN 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十、十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八仅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十三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五至二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八经审查仅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一经审查予以驳回,但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发面团用酵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十三、二十四均包含“FU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的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发面团用酵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3年01月06日
信息标签:FUN2BAKEOVEN 商标 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