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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58148号“集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4: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5519号
申请人:爱集微咨询(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58148号“集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27004号“集微”商标、第23704162号“集微”商标、第54783392号“集微”商标、第39460383号“集微科技”商标、第46207678号“集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相关无效裁定;官网微博、公众号信息;相关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除“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以外的商品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集成电路”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抢注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0日
信息标签:集微 商标 爱集微咨询(厦门)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