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94966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4:46关于第5949667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936号
申请人:阳江市美珑美利刀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时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96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原创品牌的精简提炼和对其设计理念的延展传续,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35594号、第230258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间建立了唯一的紧密关系。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协议、所获荣誉、商标及专利证书、宣传报道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锅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水加热器、加热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锅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水加热器、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0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