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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74981号“CASTELLARE DI CASTELLIN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5:11CASTELLIN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0680号
申请人:多米尼凯胜泰利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18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62418号“CASTEL”商标、第9794296号“CASTEL”商标、第6353521号“CAS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CASTEL”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已享有盛誉的英文商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者,其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广告宣传资料、参展信息、媒体报道及裁定书、决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网页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U盘)。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CASTELLARE DI CASTELLIN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异议商标“CASTELLARE DI CASTELLINA”与原异议人商号“CASTEL”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2年12月0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