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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26846号“MN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5: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8268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26846号“MN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区分性,为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合理延伸,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35040号“缦妮丝盾 MNSD”商标、第62639516号“缦妮丝盾 MN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MINISO 名创优品”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MINISO 名创优品”品牌媒体报道及实际使用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NSO”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的字母组合部分“MNSD”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1月06日
信息标签:MNSO 商标 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