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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29:4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6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殿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378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认为,陈殿松提交其在2018年08月27日至2021年0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陈殿松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销售授权书、旗舰店销售信息、经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洗发液、香精油”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化妆品;2.洗发液;3.去斑霜;4.洗涤剂;5.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洗洁精;2.上光剂;3.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4.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香精油;牙膏”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关联公司证明;
2、财务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开设店铺的授权书、网店信息资料;
4、新闻媒体报道资料;
5、相关维权资料;
6、经销合同、发票、货物清单;
7、广告合同及发、宣传使用图片、视频;
8、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
9、荣誉资料;
10、申请人公益活动及相关捐赠证明;
11、品牌简介及实物图片;
12、在先案例、其他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13、复审商标在“洗洁精”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14、相关情况说明资料、行政判决书;
15、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在“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牙膏”部分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牙膏”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21年11月13日在176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予以撤销公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香精油;牙膏”商品经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23374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并于2022年12月13日在第181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予以撤销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香精油;牙膏”已被撤销注册,故本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审理基础已不存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洗发液”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