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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363330号“名仕列级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31:0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1848号
申请人:烟台名仕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92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名士”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9412号“名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9745号“名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人还大量抄袭多个他人的知名商标,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官网、互联网对原异议人的介绍;
2、原异议人产品的各类促销物品清单及宣传手册;
3、原异议人“名士”、“名仕”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4、2007年-2010年互联网上关于“名士”、“名仕”品牌产品活动的报道资料;
5、原异议人“名士”、“名仕”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货运单据、销售统计数据等销售资料;
6、“名士”、“名仕”品牌产品的部分获奖证书及照片;
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8、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档案及相关品牌的介绍资料;
9、互联网上关于“列级庄”的介绍;
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说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并没有知名度。申请人的“爱菲尔列级庄”商标已获准注册,说明含有“列级庄”的商标不会欺骗消费者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恶意囤积商标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造成消费者误认及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并已在持续使用,不存在恶意注册情况。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第38182376号“爱菲尔列级庄”商标的注册证;相关撤销复审决定书;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名仕列级庄”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29745号“名仕”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69412号“名士”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名仕”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39363330号“名仕列级庄”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已经在大量使用,如果不予核准注册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相关决定书、判决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参展资料;广告发票等。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意见为: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人还大量抄袭多个他人的知名商标,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官网、互联网对原异议人的介绍、其“名士”和“名仕”品牌及产品的介绍;
2、原异议人产品的各类促销物品清单及宣传手册;
3、原异议人“名士”、“名仕”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4、原异议人“名士”、“名仕”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货运单据、销售统计数据等销售资料;
5、原异议人经销商分销协议;
6、原异议人举办的“名士”、“名仕”品牌活动及展会的汇总信息;
7、“名士”、“名仕”品牌产品的部分获奖证书及照片;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档案及相关品牌的介绍资料;
10、经公证的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资料;
11、互联网上关于“列级庄”的介绍;
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3日在指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现为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由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六十件商标,其中包括“名仕罗纳德”、“名仕爱菲尔”、“奔富圣特拉家族”、“拉菲萨尔斯伯爵珍宝”、“木桐爱菲尔”、“拉图原生态”、“澳塞罗纳天鹅庄”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03日
信息标签:名仕列级庄 商标 烟台名仕酒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