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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06050号“FLEX SE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31:56关于第62506050号“FLEX SE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0950号
申请人:斯威夫特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06050号“FLEX SE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2849号“SEAL'N'FLEX”商标、第51670871号“FLEKSE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达成商标并存协议。申请人已在第17类商品上注册了“FLEX SEAL”等商标,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且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件复印件及中文翻译;经过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及中文翻译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字母“FLEX SEAL”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申请人提供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签署的《共存同意书》公证件复印件等证据,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相近,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FLEX SEAL及图”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其注册使用在第17类瓶用橡胶密封物等商品上可区分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1月04日
信息标签:FLEX SEAL及图 商标 斯威夫特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