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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124181号“胜利马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7: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088号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营市马场土特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3124181号“胜利马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四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纯粮白酒军工企业,其所产“欣马”、“马场”等系列白酒分三个档次二十多个品种,素有军中“小茅台”美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4880号“马场 MACHANG及图”商标、第21424565号“馬場”商标、第22798334号“马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境内,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针对申请人的“马场”、“军马场”商标模仿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大部分商标处于无效或未初审公告阶段,还模仿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可见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逆行者”、“战役”等蹭热点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合理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三、存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相关前案。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宣传册图片;
2、济南军区军马场场志委员会编纂军马场概况资料;
3、授权书及有关公司工商信息资料;
4、相关文件;
5、申请人荣誉资料;
6、相关领导视察图片;
7、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有关宣传资料;
9、参展图片;
10、销售证明、销售合同、发票、销货单;
11、产品实物图片;
12、专营店图片;
13、有关公证书;
14、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15、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的商业需求,并不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也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规定;“胜利马场”是被申请人核心产品品牌,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存在多个含有“马场”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随着时间推移和历史发展,“马场”二字具有的显著性逐渐变弱,在东营市内更是逐渐成为酒类通用名称和一种地方特色,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2、百度百科济军生产基地、黄河三角洲资料;
3、含有“马场”的酒类公司资料;
4、争议商标授权书;
5、黄河三角洲公司部分荣誉资料;
6、使用及宣传资料;
7、销售资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再次向我局提交补充答辩意见,意见与答辩理由基本相同,另外提交了“胜利村”的介绍资料、其他主体的商标资料、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其他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宣传资料、荣誉资料、商标设计资料、有关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和发货单、部分商标的撤回资料、产品实物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该部分证据并未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3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上述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胜利马场”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马场”、引证商标二“馬場”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对申请人商标有所知晓并进行合理避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部分销售页面、直营合同、发票等显示了争议商标,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被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的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胜利马场 商标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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