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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41277号“EL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7:4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5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正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41277号“EL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757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八束易之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8月13日至2021年08月12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东莞八束易之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会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8年08月13日至2021年08月1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于申请人核实。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会计”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多份财税顾问合同书、发票;3、多份采购订单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对本案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撤销且已生效,故关于前述服务的复审申请我局不再评述。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其授权东莞诺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东莞诺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财税顾问合同书及相应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会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3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针对铅笔刨、订书机等商品签订的采购订单,无有效发票等资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会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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