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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39835号“来典湘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8: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12号
申请人:周莹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39835号“来典湘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25577号“莱典”商标、第41571771A号“来典家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来典湘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莱典”、引证商标二文字“来典家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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