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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58103号“JOSEF CHROM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8:37关于第43258103号“JOSEF CHROM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743号
申请人:广州仕必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58103号“JOSEF CHRO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35485号“JOSEF CHRO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应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早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已有第12778446号“JOSEF CHROMY”商标在先注册,但该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利,故该商标不能成为申请人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JOSEF CHROMY 商标 广州仕必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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