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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72043号“5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8: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417号
申请人:严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扬州纳美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48672043号“5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31122号“FIVE A 5A及图”商标、第3106517号“5A FIVEA及图”商标、第3106513号“5A及图”商标、第3106512号“Fiv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FIVE A 5A及图”商标认定驰名的记录、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亦无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除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外,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4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FIVE A 5A及图”商标在“牙刷”商品上曾于2007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侯文健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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