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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54492号“中科诺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9: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57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天津市中科诺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5日对第43454492号“中科诺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中科ZK”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0276号“中科ZK”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申请人多方面的损害。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综述、营业执照变更证明及分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中科ZK”商标使用情况;
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及完税证明;
5、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6、申请人宣传合同、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中科ZK”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顾客满意度调查;
8、申请人公益事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9、申请人“中科ZK”商标司法维权记录;
10、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眼药水;医用药物;人用药;医用氨基酸;抗氧化药;针剂;水剂;胶丸;医药制剂;减肥药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05日
信息标签:中科诺识 商标 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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