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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92955号“户撒杨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09: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48号
申请人:杨恩洲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2955号“户撒杨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99239号“户撒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814292号“户撒武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036365号“户撒赖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磨具(手工具)、剥牡蛎器、刨刀、抹刀(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切刀、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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