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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47279号“巨量引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2: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45号
申请人: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47279号“巨量引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的臆造词,具有独创性,整体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指定商品上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没有任何描述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78316号“巨量引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他人申请的“巨量引擎”商标在第12类(本案引证商标)顺利初审公告,本案申请商标却被认定有欺骗性,同时亦有大量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具有相同商品属性和功能的商品上获准注册,这严重有违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巨量引擎”系申请人名下的知名品牌,经申请人对“巨量引擎”持续、大量的使用,该标志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商标档案、相关报道、百度关键词检索结果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均为“巨量引擎”,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巨量引擎 商标 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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