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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84769号“嘉耐希姆 GANESH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4:21关于第63784769号“嘉耐希姆 GANESH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75号
申请人:崇阳县冬梅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武汉全能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84769号“嘉耐希姆 GANESH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62532A号“GAN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87780号“GAN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018864号“伽乃稀 GAN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024383号“加乃稀 GANES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在先有效注册或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GANESHM”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腰带、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嘉耐希姆 GANESHM 商标 崇阳县冬梅百货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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