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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48831号“猎豹手榴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4: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50号
申请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56948831号“猎豹手榴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先后申请了大量与他人在市场上已经知名的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星巴克、大午、倩金纺等他人在市场上已经知名的商标,被申请人属于明显的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有违诚信,给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在市场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环境。申请人的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形成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是行业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通过多年持续宣传推广、已经在市场上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雪豹”商标获得各项荣誉证书;
2、“手榴弹”商标受保护记录;
3、雪豹、手榴弹商标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北京、上海等地区的超市、产品经营部销售;
4、申请人对侵犯“雪豹”、“手榴弹”商标专用权的恶意近似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异议程序的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猎豹”商标早已注册多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无关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在同一个地区,申请人用不适格的法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854126号商标续展证明;
2、授权书、产品照片、发票、企业证书、版权证书、活动现场。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拥有广泛的在先使用权利,并为引证商标及其产品的宣传和推广投入了巨大心血,将其打造成为行业中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更会弱化引证商标显著性,申请人将遭受巨大损失。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2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5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止。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1年8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11月6日止。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本案被申请人名下87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大午”、“星巴克”、“倩金纺”、“阿诺道夫”、“护卫超能”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衣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我局查明事实表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大午”、“星巴克”、“倩金纺”、“阿诺道夫”、“护卫超能”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虽然提供了部分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抄袭、摹仿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猎豹手榴弹 商标 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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