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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3714号“丹尼古特 denicote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7:56关于第3503714号“丹尼古特 denicote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7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伟民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503714号“丹尼古特 denico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3038号决定,于2022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不断地使用复审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在行业内已形成良好的口碑。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天猫授权书、天猫旗舰店截图、天猫订单截图;
2.京东授权书、京东旗舰店、京东订单截图;
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不属于商品商标的范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证据中涉及到答辩人的相关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丝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4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电子证据,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证据3表明申请人为进口他人丹尼古特商标的商品,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4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丹尼古特 denicotea及图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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