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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86549号“麦香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7: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321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关新秀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1186549号“麦香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78601号“麦香酥”商标、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第3862571号“麦香旦McEGG”商标、第21438585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第542271号“麦香堡”商标、第17614914号“麦香鱼”商标、第4054195号“MAI XIANG JI”商标、第4054196号“MAI DANG LAO MAI XIANG JI”商标、第569332号“麦香”商标、第32402127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在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87件商标,已超出一个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需求,且其并未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任何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还在相关网站上对外出售名下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和其他大量商标属于商标囤积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六以及第11539032号、第12075142号、第32402123号、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食品类商品和餐馆等服务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上述商品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搭知名商标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申请人大事记;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
3、申请人公司背景等介绍;
4、申请人网站所列其在中国的麦当劳餐厅地址及联系方式;
5、申请人排名情况;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7、百度检索结果、产品介绍;
8、相关裁定;
9、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信息;
10、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
11、权大师网站相关商标出售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店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面包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29、32、43、42类鱼肉三明治、猪肉、无酒精饮料、餐馆服务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7、9、16、30、35、43等多个类申请注册有87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麦当劳”、“麦香鱼”等“麦”字头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二的首字均为“麦”,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合结构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猪肉三明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二、四、六、十四至十七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有近九十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在权大师网站出售,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此种以销售为目的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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