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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04815号“S.M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8: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998号
申请人:深圳市云思互动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04815号“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7357号“SMART LIFESTYLE SPECIALTY STORE”商标、第11175751号“SMARTFACTORY”商标、第14480967号“SMARTSTORE”商标、第16097471号“慧选择 SMART HEALTH”商标、第16351915号“SMART COMMUNICATION”商标、第19097325号“SMART S”商标、第21573640号“SMART MUSIC”商标、第34858589号“SMART OFFICES V”商标、第46991406号“GB SMART”商标、国际注册第1449135号“SMART FABRICS BY DAVIS及图”商标、第56700029号“SMARTCENTRES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及图”商标、第56700037号“SMARTCENTRES及图”商标、第56739504号“SMARTCENTRES及图”商标、第56788301号“中诚金宸 SMART HOTEL”商标、第59118198号“SMARTTECHCOM”商标、国际注册第1623569号“SMART INSIDE及图”商标、第62038277号“加U餐 SMART FOOD ”商标、第62193780号“斯迈特 SMART”商标、第62223568号“智慧车务 SMARTCARSERVICE及图”商标、第62769802号“SMART HOMEWORK及图”商标、第62906740号“时脉电力 SMART POWER及图”商标、第17776979号“SLMART及图”商标、第33977105号“睿健 SMAR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就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成本价格分析等服务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8395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1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3、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1763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1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享有在先权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十四、十九、二十二、二十三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十四、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十四、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S.MART 商标 深圳市云思互动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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