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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91687号“C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18: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8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91687号“C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28921号“CHI”商标、第11288310号“CHI REHYDRATE REVIVE”商标、国际注册第1246906号“CH'I HERBAL REJUVENATION SPARKLING REFRESHER TM”商标、第20908144号“喝动力 CHI”商标、第59104171号“草木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申请书、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状态查询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浆”等部分商品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无效,故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姜汁汽水;乳清饮料;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气泡水;碳酸水;苏打水;能量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芦荟饮料;格瓦斯;软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姜汁汽水;乳清饮料;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气泡水;碳酸水;苏打水;能量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芦荟饮料;格瓦斯;软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CHI 商标 元气森林科技(新加坡)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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