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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510357号“依不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0: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511号
申请人:惠州市依布梵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璐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28510357号“依不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6490001号“依布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LOGO版权登记证书;
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场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依不梵 商标 惠州市依布梵家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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