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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90128号“铂森特Bosen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0:44关于第51090128号“铂森特Bosen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364号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芜湖周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51090128号“铂森特Bosen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27011号“BOSE”商标、第44012211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BOSE”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音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自成立起短时间内在众多类别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的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经过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介绍、所获荣誉;
2、申请人及产品的宣传报道材料、国图检索资料;
3、申请人产品使用实例介绍材料;
4、申请人签订的市场营销服务协议;
5、申请人签订的产品合同;
6、申请人参展合同、获奖照片;
7、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视频、广告摘录;
8、网络店铺关于申请人产品促销信息、销售页面;
9、在先判决、调解书、在先案例、相关决定书;
10、申请人线上和线下销售情况;
11、博士试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在京东销售发票、销售产品列表;
12、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0类奶瓶、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19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58768813号图形商标等一批商标注册申请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我局予以驳回,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处于显著位置的外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含义,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其中第50317511号“NUVY”商标、第51706624号“马丁伦赛 MARTIN RUNCEL”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铂森特Bosente 商标 博士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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