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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22712号“斯帛 SPI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0: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538号
申请人:国家电投集团氢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22712号“斯帛 SPI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32805H号“Spiber”商标、国际注册第1320487号“SPIDER 488”商标、国际注册第1169014号“SPIDER 458”商标、第50928219号“siper”商标、国际注册第1332805号“Spib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SPIPER”与引证商标一、五“Spiber”、引证商标二、三英文“SPIDER”以及引证商标四“sip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6日
信息标签:斯帛 SPIPER 商标 国家电投集团氢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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