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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05460号“ANOTHER ON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37:04关于第54305460号“ANOTHER ON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44号
申请人:翟志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心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54305460号“ANOTHER ON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29899号“ANOTHER ONE及图”商标、第7329962号“ANOTHER ONE及图”商标、第8024956号“ANOTHER ONE STORY”商标、第7329966号“ANOTHER ONE UNKNOWN UNIFORM及图”商标、第25200548号“ANOTHER ONE”商标、第33039936号“ANOTHER ONE”商标、第33156839号“ANOTHER O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6417687号“ANOTHER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基本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another ones”可以直接解释为“另一种刻录软件”,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具有显著性,易使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ANOTHER ONE”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申请人商标列表;
3.申请人品牌的参展及获奖情况;
4.申请人品牌的开店情况;
5.申请人品牌的宣传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四、八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文秘、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3年01月06日
信息标签:ANOTHER ONES 商标 翟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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