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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46205号“盛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2: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545号
申请人:深圳市盛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46205号“盛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86807号“盛鸿电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55658号“鸿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10325号“鸿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04452号“金盛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305105号“鸿盛洋行HONG SHENG INTERNATIONAL TR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186283号“鸿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827958号“鸿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976120号“盛鸿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3725412号“盛鸿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故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5630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但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故该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盛鸿”与引证商标四至九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盛鸿”或“鸿盛”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盛鸿 商标 深圳市盛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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