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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81345号“麒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2: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967号
申请人:麒麟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81345号“麒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1类上已在先注册过“麒麟”商标,申请商标为前述“麒麟”商标的延伸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45858号“麒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88927号“麒麟爽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81605号“麒麟生鲜 QLS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88474号“东方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547787号、第5867204号“金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第39094953号“银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547816号“绿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10922206号“绿麒麟 LVQ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547804号“红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7193010号“皇家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3666650号“麒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经在第31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基于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16242号“红太阳麒麟 G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16497号“麒麟生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关于“麒麟”品牌的报纸期刊检索报告复印件、“麒麟”品牌啤酒、饮料销售情况、引证商标一、四的商标档案打印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已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五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槟榔;植物种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五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槟榔;植物种子”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五至十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籽苗;树木;大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五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新鲜槟榔;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甜
朱苏川
徐金艳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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