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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97895号“Lex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39: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29号
申请人: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597895号“Lex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7240号、第153029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Lexar”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资质、荣誉证书、媒体报道、产品图片、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近似,且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Lexar及图 商标 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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