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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22211号“胡羊HUY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0:03关于第63422211号“胡羊HUY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90号
申请人:新疆格徕瑞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22211号“胡羊HU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09549号“胡羊小镇”商标、第5152091号“小湖羊及图”商标、第53490773号“胡羊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复审决定尚未作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之中,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权利不确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胡羊HUYANG及图 商标 新疆格徕瑞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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