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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80422号“开元商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0: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821号
申请人:开元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80422号“开元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49598号商标、第57455517号商标、第5762678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837504号“开元百货”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待驳回决定生效后,前述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在先案例;与申请人及其“开元”品牌相关的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可识别为“开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空间出租;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广告空间出租;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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