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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20570号“37.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0: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10号
申请人:武汉市叁拾柒度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浩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0570号“37.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10983号“37 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要求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37.2℃”与引证商标文字“37 2”在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摄影;私人健身训练服务”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37.2℃”为常用标志符号,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大众使用,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了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37.2℃ 商标 武汉市叁拾柒度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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