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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2901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0: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599号
申请人:济南艾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2901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473121号、第20794384号、第215471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发束;人造花”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发带;花边;流苏(缝纫用品);绳编工艺品;发卡;臂章;头发装饰品;卷发夹”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臂章;非贵金属制佩戴徽章;装饰徽章(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纽扣;假发;针;人造花;服装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纽扣;假发;针;人造花;服装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济南艾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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