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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93446号“东方元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0: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028号
申请人:超能侠网络(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运网企业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93446号“东方元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29047号“元气”商标、第22157170号“元气 芳品 YOUNG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洗洁精;香料;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洗澡用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东方元气”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洗洁精;香料;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洗澡用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舒言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东方元气 商标 超能侠网络(武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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