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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63203号“觅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1:4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2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觅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63203号“觅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5108号决定,于2022年5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510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持续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衬衫质检报告;
2、服装及其吊牌、外包装实物照片;
3、“觅雅时装”淘宝网店相关页面截图若干;
4、软件服务费等发票若干;
5、淘宝网交易记录若干。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于2011年9月14日在第25类裙子、皮带(服饰用)等十项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13日。
2、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访问了淘宝网网站。“觅雅时装”淘宝网店的经营商家为本案申请人,该店铺为双皇冠信誉店铺,至今仍有裙子等相关商品在正常销售。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于本案指定期间以在淘宝网开设“觅雅时装”网店的形式向他人销售了冠以“觅雅”商标的裙子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裙子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针织服装、风衣商品与上述裙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体现出与除上述裙子相关商品以外的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婴儿全套衣、长皮毛围巾(披肩)、皮带(服饰用)核定商品有关的内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本案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上述皮带(服饰用)等六项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皮带(服饰用)等六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裙子、裤子、针织服装、风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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