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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20062号“太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1:5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聂国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20062号“太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551号决定,于2022年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贵州太素养生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贵州太素养生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微信公众号截图、店招及宣传图片、入会回执单、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保健”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医疗诊所服务;2.医疗按摩;3.保健;4.芳香疗法”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疗养院;2.美容院;3.桑拿浴服务;4.动物饲养;5.园艺;6.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反复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公益讲座信息;3、合作协议及相关报道;4、微信公众号认证及宣传信息、授权运营书、微信朋友圈截图;5、保健按摩师资质证书、相关说明、留学回国人员证明;6、广告制作合同及发票;7、实体店铺图片及其他宣传使用图片;8、相关签字表、服务项目价格表、服务记录表、顾客档案表;9、进账单、收费凭证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满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贵州太素养生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保健、芳香疗法、疗养院、美容院、桑拿浴服务、动物饲养、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后我局在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17759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对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保健、芳香疗法服务予以维持,对疗养院服务予以撤销,现处行政诉讼程序中。我局在2022年8月1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489号撤销决定中对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保健、芳香疗法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对美容院、桑拿浴服务、动物饲养、园艺、卫生设备出租、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14期《商标公告》,故美容院、桑拿浴服务、动物饲养、园艺、卫生设备出租、疗养院服务不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置评。复审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23年6月7日至2033年6月6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保健、芳香疗法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的微信公众号认证及宣传信息、微信朋友圈截图、实体店铺图片及其他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结合证据3、8的合作协议及相关报道及签字表、价格表、服务记录表、顾客档案表等表格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疗按摩、保健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芳香疗法服务与医疗按摩、保健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保健、芳香疗法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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