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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77970号“鎏光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30 07:35: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22号
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美博网络服务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4577970号“鎏光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董君宜,董君宜亦为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者,董君宜、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永康市欢彩化妆品商行商标注册行为存在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且无合理来源及实际使用意图,董君宜、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注册商标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妨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2、被申请人及永康市欢彩化妆品商行工商登记信息;
3、董君宜、被申请人及永康市欢彩化妆品商行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董君宜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金华市金东区美博网络服务工作室,即本案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去污剂;化妆水;面霜;面部遮瑕膏;非药用护肤精华;口红”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止。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及永康市欢彩化妆品商行实际经营者均为董君宜。
三、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董君宜共申请注册25件商标;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9件商标,部分商标系由董君宜、永康市欢彩化妆品商行转让至被申请人;永康市欢彩化妆品商行共申请注册32件商标。上述主体大部分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猫爪杯”、“CC遮瑕棒”、“维生素E乳”、“鎏金水”、“生煎包”、“小A瓶”、“极光粉”、“阴影棒”、“玻尿酸”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品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我局驳回注册或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二、三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董君宜为被申请人及永康市欢彩化妆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董君宜、被申请人及永康市欢彩化妆品商行主要在第3类化妆品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猫爪杯”、“CC遮瑕棒”、“维生素E乳”、“鎏金水”、“生煎包”、“小A瓶”、“极光粉”、“阴影棒”、“玻尿酸”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品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我局驳回注册或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董君宜、被申请人及永康市欢彩化妆品商行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鎏光瓶 商标 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