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9897959A号“维盾 WEID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06:45关于第19897959A号“维盾 WEIDU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1982号重审第0000000257号
申请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31982号《关于第19897959A号“维盾 WEID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6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引证的第11277385号“维盾 W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2年2月27日刊登撤销公告;申请人引证的第11420105号“潍盾”商标、第11419822号“唯盾”商标、第12317800号“德式维盾”商标、第13737426号“维盾断桥”商标、第14548450号“维盾阳光”商标、第16989377号“维盾断桥门窗”商标、第13684229号“维盾之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均于2022年7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本案,基于引证商标二、三至九或受让给被申请人或被撤销,故上述各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因发生新的事实,故应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1日名义变更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的第10995347号“唯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37012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51765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上述决定及裁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九均经我局核准,均于2022年7月20日转让至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至九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名下,与被申请人现已归属于同一主体所有,为合理提升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效益,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由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被诉裁定中所涉及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维盾 WEIDUN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