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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967830A号“BY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13: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677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比一比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荃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21967830A号“BY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42420号“BY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建立了一定知名度,“BYB”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特定的联系。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内,地域相近,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并刻意突出使用“BYB”,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抢注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20枚商标,横跨多个不同商品、服务类别,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妨碍了真正权利人的相关权益。六、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七、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外观专利证书;2、引证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3、参加展会及广告证据;4、“BYB”产品销售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国文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在第3类洁肤乳液;浸洗衣服制剂;清洁制剂;化妆品;芳香精油;牙膏;美容面膜;洗发剂;抛光制剂商品上取得注册。2019年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州荃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用粘合剂;指甲油;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BYB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BYB”,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美容面膜、洗发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洁肤乳液、化妆品、美容面膜、洗发剂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的抛光制剂等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比一比”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洁肤乳液、化妆品、美容面膜、洗发剂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BYB”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八、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洁肤乳液、化妆品、美容面膜、洗发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BYBY 商标 佛山市南海区比一比胶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