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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449226A号“VERTU 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14:35关于第26449226A号“VERTU LIF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517号
申请人:营口维图钟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成都纬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26449226A号“VERTU 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纬图有限公司是奢侈品VERTU手机的运营企业,由诺基亚在2000年成立,总部在英国汉普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属于恶意抄袭纬图有限公司在先商标。被申请人是纬图有限公司的被许可人或者再许可人,且存在文件造假和恶意抢注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VERTU”、“纬图”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纬图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号和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纬图有限公司已将其名下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抢注、侵犯其商标的情况。申请人恶意抢注、抄袭的行为非常明显。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在智能手机等相关产品上使用“VERTU”、“纬图”商标的证据及其知名度证据在相关撤三及异议程序中已经提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上海极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架商品上。2019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故其依据该法条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国际注册第1242942号“VERTU”商标、国际注册第759086号“VERTU”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为Chengdu VERTU Business and Service Management Co., Ltd.,非本案申请人。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Chengdu VERTU Business and Service Management Co., Ltd.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援引上述两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纬图有限公司的商号权,系对该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以及被申请人是纬图有限公司的被许可人或者再许可人,系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的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规定,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纬图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依据上述法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2月06日
信息标签:VERTU LIFE 商标 营口维图钟表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