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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10735号“富士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15: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609号
申请人:富士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天帝视听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4710735号“富士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信息通信技术企业和电子产品生产商。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商号“FUJITSU”“FUJITSU及图”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商号“富士通”在中国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等电子产品领域上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并得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明确认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10387号“富士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51982号“富士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涉嫌抄袭摹仿的商标,具有超次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相关资料及简介、公司手册;2、申请人排名情况;3、申请人商标由来、设计介绍;4、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5、所获部分奖项清单;6、《日本有名商标集》相关页及关联资料;7、申请人分公司相关资料;8、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资料;9、申请人子公司的销售额及纳税单等相关资料;10、申请人在电子计算机等领域的销售证据及相关报道资料;11、申请人在华相关公司、代理商、专卖店制作的部分宣传资料;12、在平面媒体上刊登的部分广告、大型城市灯箱广告牌、在电视台及网站等平台发布的广告情况的相关资料;1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赞助赛事、教育活动、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资料;14、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资料;15、国家图书馆、首都图书馆、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16、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等;17、商标档案;1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正牌权利人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0月21日第176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体温计;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奶瓶;避孕套;矫形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助听器;婴儿奶瓶;避孕套;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护理器械”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富士达”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富士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奶瓶;避孕套;矫形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助听器;婴儿奶粉;避孕套;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田园
韩秀花
2023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