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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07269号“Fusion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19: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244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07269号“Fusion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32113号商标、第13049790号商标、第56432046号商标、第20105771号商标、第15268588号商标、第41169014号商标、第12198085号商标、第56428822号商标、第57200294号商标、第58358269号商标、第5836624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21416号商标、第60566701号商标、第60579138号商标、第605951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正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二至十五已被驳回,相关驳回决定待生效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广泛宣传和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举证商标信息、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3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