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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19885号“Hanza Sma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4:07关于第45619885号“Hanza Smar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829号
申请人:义乌市世芳卫浴商行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台州凯美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对第45619885号“Hanza Sm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088452号“HANS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64462号“hans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750112号“hans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82078号“hans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抢注,具有主观恶意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在先使用证据;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供水设备、淋浴器、抽水马桶、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冰箱、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被我局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宣告无效,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的该项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为单方自制证据,部分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部分未显示具体商标,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李颖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Hanza Smart 商标 义乌市世芳卫浴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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