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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29893号“我的原则 MYFORMUL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8:44关于第44729893号“我的原则 MYFORMULA”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983号
申请人:扬州市永业日化厂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729893号“我的原则 MYFORMUL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34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的“Formula”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841380号“FORMU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汤义勇不仅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权利的 “Formula” 、“OT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与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的著名牙刷、牙膏品牌“Colgate”极其近似的商标“COLLAGE”、“COLLEGE”商标,与“三笑”品牌近似的“三先”、“三娴”、“三宪”等商标,与知名商标“ORAL-B”近似的“OREL-B”等商标。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汤义勇完全是在熟悉掌握全球牙具品牌的情况下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Formula”、“Formula及图”、“Formula OT及图”商标在各国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2、原异议人产品自2003年至2012年在印度尼西亚获得的各种奖项证书材料;
3、印度尼西亚杂志对原异议人及其“Formula OT及图”商标报道材料;
4、原异议人“Formula OT及图”商标产品在国外电视台的广告投入及收视率统计表材料;
5、原异议人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账单材料;
6、原异议人产品的销售额统计表材料;
7、原异议人牙刷包装纸板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材料;
8、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网站上宣传“Formula”牙刷等产品的网页截图材料;
9、申请人“Formula”牌牙刷产品的实物图片;
10、商标使用协议书、商标转让协议书及商标注册证书材料;
11、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我的原则 MYFORMULA”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舌头清洁刷;梳;电动牙刷替换头;拖把;牙线;电动牙刷;刷子;鞋刷;牙签”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线;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牙刷;舌头清洁刷;电动牙刷替换头;牙线;电动牙刷;牙签”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英文“FORMULA”,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因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本案申请人及其密切关联人先后在“牙刷;牙签;牙膏”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申请人的这种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汤义勇仅临时担任了申请人一年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与汤义勇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因汤义勇的个人行为否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善意动机。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出于公司正常的经营需要,是诚信的商业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舌头清洁刷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线、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于2020年5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引证商标在“牙线”商品上已经被我局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102640号《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137736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但是上述《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尚处于一审程序中,该《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援引的第4089909号“FORMOLA”商标已经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于2022年8月6日发布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中,故上述《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将会被法院撤销,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将予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行终4412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扬州市永业日化厂(即本案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扬州市永业日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6月3日,扬州市永业日化厂的投资人由汤明礼变更为汤义勇,故汤义勇的注册商标行为与其投资的扬州市永业日化厂具有密切关联。汤义勇先后在第21类牙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ORELB”、“COLLEGE”、“三娴”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主观上难谓正当,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扬州市永业日化厂申请注册第12813901号“FORMULA”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扬州市永业日化厂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412号行政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9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扬州市永业日化厂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1在案佐证。
4、汤义勇申请注册了第7468546号“ORELB”商标、第7468546号“QRELB”商标、第4174124号“QRELE”商标第5352311号“COLLEGE”商标、第10154970号“COLLEGE”商标、第5643117号“COLLAGE”商标、第5352313号“COLLAGE”商标、第4515281号“二筅”商标、第5352312号“三娴”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MYFORMULA”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舌头清洁刷、电动牙刷替换头、牙线、电动牙刷、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线、牙刷、电动牙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刷、舌头清洁刷、电动牙刷替换头、牙线、电动牙刷、牙签”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线、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6月3日,申请人的投资人由汤明礼变更为汤义勇,故汤义勇的注册商标行为与申请人具有密切关联。汤义勇先后在第21类牙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ORELB”、“COLLEGE”、“三娴”、“二筅”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主观上难谓正当,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我的原则 MYFORMULA”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我的原则 MYFORMULA 商标 扬州市永业日化厂